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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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jgj 2024-05-16 10:1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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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239号 当事人: 滦南县宇航酸菜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19日,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河北明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酸菜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NO:SH2024009556的检验报告,判定所检项目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产品标称生产者名称均为滦南县宇航酸菜厂,地址:滦南县倴城镇霍泡村东南侧。我局于2024年4月15日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该批次酸菜的检验报告。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该检验报告后,经主管局长批准后,于2024年4月17日此案立案调查,由执法二科办理此案。 2023年4月15日,我局收到该批次酸菜的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4月17日送达至滦南县倴城镇霍泡村东南侧的滦南县宇航酸菜厂,签收人闻有全。送达报告时,同时对该厂成品库房进行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拍照并全过程录像,并制作现场笔录,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酸菜。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就滦南县宇航酸菜厂生产的酸菜被抽检相关问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闻有全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 2024年3月19日,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河北明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酸菜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NO:SH2024009556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酸菜所检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实测值0.131,标准指标:≤0.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产品标称生产者名称是滦南县宇航酸菜厂,地址:滦南县倴城镇霍泡村东南侧。我局于2024年4月15日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该检验报告后,并于2024年4月17日送达至滦南县倴城镇霍泡村东南侧的滦南县宇航酸菜厂,签收人闻有全。同时,已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之内提出复检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截止2024年4月29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现场检查发现该酸菜厂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酸菜,该厂不能提供生产和销售记录。 经调查,该批次不合格酸菜是当事人于2024年1月1日生产的,共生产了25箱,规格为500g×10袋,销售价以每箱8元销售给乐亭的肖志伟共计五箱,剩余的在滦南售卖了,货值为200元,违法所得200元,该批次抽检同批次的酸菜已全部销售,该厂不能提供生产记录、销售台账及成品自检报告。我局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了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的酸菜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3月19日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2024年3月19日,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河北明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生产厂家为滦南县宇航酸菜厂的酸菜进行抽样的事实。 2.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24年3月19日,河北明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生产厂家为滦南县宇航酸菜厂生产的酸菜经抽样检测所检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4月1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酸菜及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4年4月1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行为构成了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的酸菜的事实。 5.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6.当事人的被委托人闻有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7.委托书证明了闻有全全权代表当事人办理酸菜抽检不合格的相关事宜。 8.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9.视频和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的酸菜的事实。 2024年4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罚告[2024]239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处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5月9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的酸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之规定,属于生产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的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之规定应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曾因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的酸菜于2023年11月10日被本局进行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且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罚款12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0403014229300077276)、中国农业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50710001040020702)、中国建设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3050162743608999999)、中国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00633052575)、河北滦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383520122000111667)、农业发展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20313022400100000235892),其中任意一个银行的滦南支行,或者通过 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5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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