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141号 当事人:滦南县秋明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4年1月9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位于滦南县和平路西侧学苑街北侧南数第六家的滦南县秋明饭店销售的熟鸡腿(自制)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检测于2024年1月31日出具了编号No:AAE113010AAF60N7792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熟鸡腿(自制)所检项目中铬(以Cr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31日我局收到该批次熟鸡腿(自制)的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2月1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执法人员办理此案。2024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至位于滦南县和平路西侧学苑街北侧南数第六家的滦南县秋明饭店,签收人杨秋明。送达报告时,同时对该熟食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行政执法并对全过程录像,制作现场笔录,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2月22日,我局就当事人经营熟鸡腿(自制)相关问题对其销售者杨秋明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1月9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位于滦南县和平路西侧学苑街北侧南数第六家的滦南县秋明饭店销售的熟鸡腿(自制)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检测于2024年1月31日出具了编号为No:AAE113010AAF60N7792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熟鸡腿(自制)所检项目中铬(以Cr计)mg/kg,标准指标为≤1.0,实测值1.48,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31日,我局收到该批次熟鸡腿(自制)的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2月1日将检验结果送达至滦南县秋明饭店,签收人杨秋明,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熟鸡腿(自制)。同时,已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之内提出复检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及相关票据。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熟鸡腿(自制)是2024年1月8日从当事人爱人滦南县妙香熟食店李虹处拿过来进行售卖的,不是当事人自制的,是当事人爱人滦南县妙香熟食店自制的。熟鸡腿(自制)共拿过来5公斤,熟鸡腿抽检抽取了0.8公斤,买样费用是每公斤40元收取的,收取买样费32元,剩余该批次的熟鸡腿(自制)都在店里散卖给顾客了,熟鸡腿销售价为每公斤40元,货值为200元,总货值共计200元,收入为200元全部归滦南县妙香熟食店所有。当事人索证索票齐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经追溯调查,2024年3月13日滦南县妙香熟食店销售者李虹就向滦南县秋明饭店提供抽检不合格批次熟鸡腿(自制)一事接受了调查。李虹承认滦南县秋明饭店使用的熟鸡腿(自制)是2024年1月8日从其店内拿走的,当日滦南县秋明饭店共从其店内拿走熟鸡腿(自制)5公斤。对滦南县妙香熟食店销售者李虹我局已另案处理。我局认为当事人行为属于销售铬(以Cr计)超标的熟鸡腿(自制)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2024年1月9日对当事人所销售的熟鸡腿(自制)进行抽检的事实。 2、检验报告,证明了2024年1月9日从当事人抽样的熟鸡腿(自制)经检验铬(以Cr计)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1月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对当事人所销售的熟鸡腿(自制)进行抽检的事实。 4、2024年2月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与抽检同批次的熟鸡腿(自制)已全部使用及已将检验报告送至当事人的事实。 5、2024年2月22日对当事人的销售者杨秋明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熟鸡腿(自制)从滦南县妙香熟食店购进的,且索证索票齐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不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6、2024年3月13日对李虹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铬(以Cr计)超标的熟鸡腿(自制)是滦南县妙香熟食店供货的事实。 7、《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销售资质。 8、当事人的经营者杨秋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9、当事人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及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查验义务。 10、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铬(以Cr计)超标的熟鸡腿(自制)的事实。 2024年4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处罚[2024]141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4月10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铬(以Cr计)超标的熟鸡腿(自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六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又因当事人已将不合格的熟鸡腿(自制)全部使用,没有可没收的熟鸡腿(自制),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免予处罚。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4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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