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430号 当事人:滦南县红缨幼儿园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4年9月6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安平小区369栋的滦南县红缨幼儿园有限公司采购的青椒进行监督抽检,经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9月23日出具了编号为No:LN-CS2409196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青椒所检项目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3我局收到该批次青椒的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9月2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执法二中队办理此案。2024年9月23日,我局收到该批次生青椒的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9月26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至滦南县倴城镇安平小区369栋的滦南县红缨幼儿园有限公司,签收人张丽杰。送达报告时,同时对该公司食堂进行了执法检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行政执法全过程录像,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10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采购和使用噻虫胺超标的青椒相关问题对其被委托人张丽杰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9月6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安平小区369栋的滦南县红缨幼儿园有限公司采购的青椒进行监督抽检,经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9月23日出具了编号为No:LN-CS2409196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青椒所检项目噻虫胺实测值0.28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噻虫胺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6日,我局将该批次青椒检验报告送达至滦南县红缨幼儿园有限公司,签收人张丽杰。同时,已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之内提出复检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截止2024年10月14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青椒。 经调查,当事人采购的该批次青椒是2024年9月4日从早市购进的,具体从哪家购进的记不清楚了,共采购6.75公斤,每公斤9元,采购费用共计60.75元,货值60.75元。抽检抽取了2公斤,买样费用是每公斤9元收取的,收取买样费18元,违法所得9元,剩余青椒作为员工餐已全部使用,员工餐不收费,无法计算收入。该批次青椒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索证索票,我局就当事人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滦南市监责改(2024)02041号,责令其于2024年9月23日前改正采购食品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采购和使用噻虫胺超标的青椒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2024年9月6日,对滦南县红缨幼儿园有限公司所使用的青椒进行抽检的事实。 2、检验报告,证明了2024年9月6日,从滦南县红缨幼儿园有限公司抽样的青椒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9月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对滦南县红缨幼儿园有限公司所采购的青椒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4、2024年9月2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与抽检同批次的青椒已全部使用及已将检验报告送至滦南县红缨幼儿园有限公司的事实。 5、2024年10月9日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张丽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采购和使用噻虫胺超标的青椒的事实。 6、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素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7、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张丽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8、委托书证明了张丽杰全权代表当事人办理采购的青椒抽检不合格的相关事宜。 9、《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10、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当事人采购噻虫胺超标的青椒的事实。 2024年11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处罚[2024] 430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处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11月15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和使用噻虫胺超标的青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按照从轻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对当事人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0403014229300077276)、中国农业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50710001040020702)、中国建设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3050162743608999999)、中国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00633052575)、河北滦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383520122000111667)、农业发展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20313022400100000235892),其中任意一个银行的滦南支行,或者通过 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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