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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公示

scjgj  2024-05-14 10:36:43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217号
当事人张丽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2月29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执法人员接县12315指挥中心举报登记表(举报登记表编号:51130200002024022600000280),匿名消费者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称位于滦南县倴城镇中红购物城底商开心糖果西门口对面的樱花刺绣制作假冒的品牌标识,且无照经营,要求尽快查处。同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举报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侵犯“FILA”注册商标的纺织布料,情况属实。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由城关分局承办此案。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进行拍照,行政执法全过程录像记录。制作了现场笔录,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2月29日,办案人员就当事人加工纺织布料相关问题对其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2月29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执法人员接县12315指挥中心举报登记表(举报登记表编号:51130200002024022600000280),匿名消费者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称位于滦南县倴城镇中红购物城底商开心糖果西门口对面的樱花刺绣制作假冒的品牌标识,且无照经营,要求尽快查处。同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举报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侵犯“FILA”注册商标的纺织布料,情况属实。该店门口放置“樱花刺绣”牌匾,店内经营面积70平米,当事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24600201475。店内放置多种布料,其中有100件纺织布料上贴有“FILA”字母的标识,该标识四个字母整体向右倾斜且有白边包裹,经与注册商标“FILA”对比,发现其字体与颜色一样,仅有字形倾斜角度的区别,容易导致混淆。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经我局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网查询“FILA”商标名称及图样法律状态:已注册;商标类别:24布料床单;现注册人:满景(IP)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号:6404966;专用权期限:2020-05-14至2030-05-13;核定商品/服务项:2401鞋和鞋用织物、2402无纺布、2403纺织品壁挂、2404毡、2405浴巾、2406被子、2407桌布(非纸质)、2407纺织品或塑料帘、2408洗涤用手套、2410旗帜。当事人自2024年2月5日开始在未获得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近似已注册商标标识“FILA”加工纺织布料,近似“FILA”的商标标识是当事人从一个陌生的推销员处购进的,购进价格1元每个,共购进100个,当事人对布料粘贴上近似注册商标标识“FILA”后,想以每件35元出售,货值3500元。当事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24600201475。截止案发时,当事人未售出上述纺织布料,无获利,无账本。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侵犯“FILA”注册商标的纺织布料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侵犯“FILA”注册商标的纺织布料的事实。
3、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当事人经营侵犯“FILA”注册商标的纺织布料的事实。
4、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
6、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截图,证明了“FILA”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2024年4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罚告(2024)217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处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5月7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侵犯“FILA”注册商标的纺织布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应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不足三个月且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近似标识为“FILA”的纺织布料100件;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0403014229300077276)、中国农业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50710001040020702)、中国建设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3050162743608999999)、中国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00633052575)、河北滦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383520122000111667)、农业发展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20313022400100000235892),其中任意一个银行的滦南支行,或者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 微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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