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391号当事人: 身份证件号码:住所(住址): 被委托人:身份证号码:受当事人委托全权处理其销售的“GS®”杰士电池的相关事宜,直至事情处理结束。 2024年8月23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在唐山市滦南县南堡镇咀东的滦南县满意船舶修船厂内有人涉嫌销售未经授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蓄电池。经核查情况属实,执法人员在位于唐山市滦南县南堡镇咀东的滦南县满意船舶修船厂检查发现在厂内堆放有标有“”的蓄电池,滦南县满意船舶修船厂员工余院生在场全程陪同检查并把检查情况第一时间告知了该批蓄电池的所有者赵磊。现场不能提供赵磊的营业执照和“GS®”杰士电池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证明等相关材料。当日,经主管局长孙志国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由知识产权股殷德满、张楠承办此案。2024年8月23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进行全过程行政执法录像记录、拍照,制作现场笔录,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蓄电池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出具了鉴定结果,确认涉案蓄电池均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其他公司生产,与该公司生产的蓄电池产品存在明显区别,确定为假冒产品。2024年8月27日,本局收到鉴定报告。2024年8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结果告知书。2024年8月23日执法人员对余院生就蓄电池销售问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8月28日、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韩付银就当事人销售蓄电池问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初从一流动车上购进蓄电池24块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存放在滦南县满意船舶修船厂内售卖,进价1100元/块,售价1300元/块。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滦南县满意船舶修船厂不知情。截止案发时,已售出5块,获利1000元,购进的24块蓄电池货值26400元,无进出货台账和相关单据。“”蓄电池商标权人是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原注册人:株式会社杰士汤浅,注册地址:日本国京都府京都市南区吉祥院西 庄猪 马场町1番地,商标注册时间:2019年12月20日 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9日,注册证号码:第507630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9)第9类:蓄电池;充电器(截止);2019年10月3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人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国际将此商标权授权给了被许可人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许可期限2019年12月20日至2029年12月19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身份。 2、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当事人涉嫌无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蓄电池的事实。 3、 2024年8月2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无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蓄电池的事实。4、2024年8月23日对余院生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无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蓄电池的事实。 5、2024年8月28日、2024年9月19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韩付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无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蓄电池并获利1000元的事实。 6、受托人韩付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其受当事人委托配合我局全权处理相关事宜的权限。 7、受托人韩付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身份。 8、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等材料,证明“”注册商标的权属。9、2024年8月23日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蓄电池是未授权的假冒产品。2024年10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罚告〔2024〕391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处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10月16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没有提出听证。本局认为,当事人无照销售蓄电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属于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蓄电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应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较小,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无照销售蓄电池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做出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蓄电池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的蓄电池19块。2、罚款35000元。综上,决定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蓄电池19块。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3、罚款3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0403014229300077276)、中国农业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50710001040020702)、中国建设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3050162743608999999)、中国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00633052575)、河北滦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383520122000111667)、农业发展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20313022400100000235892),其中任意一个银行的滦南支行,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内起六个月内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