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337号
当事人
: 滦南县贝乐迪幼儿园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18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西(权利人:王福)的滦南县贝乐迪幼儿园有限公司的复用餐饮具 方盘(复用消毒餐饮具)进行监督抽检,经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7月11日出具了编号为No:QASYJC20242538的检验报告,判定所检项目中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检验报告,于2024年7月1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执法二中队办理此案。2024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送达至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西(权利人:王福)的滦南县贝乐迪幼儿园有限公司,签收人为王静。送达报告时,同时对该幼儿园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行政执法全过程录像,制作现场笔录,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7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被抽检餐饮具 方盘(复用消毒餐饮具)的相关问题对其法人王静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6月18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西(权利人:王福)的滦南县贝乐迪幼儿园有限公司的复用餐饮具 方盘(复用消毒餐饮具)进行监督抽检,经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7月11日出具了编号为No:QASYJC20242538的检验报告,所检项目中大肠菌群项目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判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7月18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至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西(权利人:王福)的滦南县贝乐迪幼儿园有限公司,签收人为王静。经查,现场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复用餐具,该幼儿园能够提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17日将复用餐饮具放入消毒柜消毒后按照消毒柜的使用说明进行操作消毒后使用,并不是外购的,该批次的复用餐具中方盘共消毒了80个,有消毒记录。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大肠菌群超标的复用餐饮具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2024年6月18日对滦南县贝乐迪幼儿园有限公司复用餐饮具抽检的事实。
2.检验报告,证明2024年6月18日从滦南县贝乐迪幼儿园有限公司抽样检测的复用餐饮具所检项目大肠菌群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6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滦南县贝乐迪幼儿园有限公司的复用餐饮具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4.2024年7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复用餐饮具、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5.2024年7月2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大肠菌群超标的复用餐饮具的事实。
6.当事人经营者王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7.《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8.视频和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复用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2024年8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罚告[2024]337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处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8月13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大肠菌群超标的复用餐饮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之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应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8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