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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公示

发布时间:2024-09-13    来源: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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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354号
当事人滦南县丝雨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                      
2024年6月21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位于滦南县翰林鑫苑小区的滦南县丝雨幼儿园的复用餐饮具 餐盘(复用消毒餐饮具)进行监督抽检,经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7月12日出具了编号为No:QASYJC20242639的检验报告,判定所检项目中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7月12日收到检验报告。2024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送达至位于滦南县翰林鑫苑小区的滦南县丝雨幼儿园,签收人为闫敏清。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4年8月3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8月8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位于滦南县翰林鑫苑小区的滦南县丝雨幼儿园所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盘子)进行了复检,并于2024年8月23日出具了编号为NO:TSYSP2024-04872的与抽检同批次复用餐饮具(盘子)检验报告,经检测该批次复用餐饮具(盘子)所检项目大肠菌群实测值:检出,标准指标:不得检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大肠菌群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检验报告。2024年8月27日我局收到该批次复用餐饮具(盘子)的检验报告后,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调查,由执法二中队办理此案。2024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送达至位于滦南县翰林鑫苑小区的滦南县丝雨幼儿园,签收人为闫敏清。送达报告时,同时对该幼儿园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行政执法全过程录像,制作现场笔录,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8月28日,我局就当事人被抽检餐饮具(盘子)的相关问题对当事人的法人马晓香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6月21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位于滦南县翰林鑫苑小区的滦南县丝雨幼儿园的复用餐饮具 餐盘(复用消毒餐饮具)进行监督抽检,经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7月12日出具了编号为No:QASYJC20242639的检验报告,经检测该批次餐盘所检项目中大肠菌群实测值:检出,标准指标:不得检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大肠菌群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12日,我局收到该批次复用餐饮具 餐盘(复用消毒餐饮具)的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7月18日送达至滦南县翰林鑫苑小区的滦南县丝雨幼儿园,签收人闫敏清。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4年8月3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8月8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位于滦南县翰林鑫苑小区的滦南县丝雨幼儿园所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盘子)进行了复检,并于2024年8月23日出具了编号为NO:TSYSP2024-04872的与抽检同批次复用餐饮具(盘子)检验报告,经检测该批次复用餐饮具(盘子)所检项目大肠菌群实测值:检出,标准指标:不得检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大肠菌群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8月27日送达至滦南县翰林鑫苑小区的滦南县丝雨幼儿园,签收人闫敏清。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议和异议须知》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不予受理。经查,现场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复用餐具,该幼儿园能够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224MJ08081052)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31302240016241)。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8日将复用餐饮具(盘子)放入消毒柜消毒后按照消毒柜的使用说明进行操作消毒后使用,并不是外购的,该批次的复用餐具中每种餐具各消毒了120个,有消毒记录。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大肠菌群超标的复用餐饮具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8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对滦南县丝雨幼儿园复用餐饮具抽样复检的事实。                                  
2.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24年8月8日从滦南县丝雨幼儿园复用餐饮具所检项目大肠菌群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8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对滦南县丝雨幼儿园的复用餐饮具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4.2024年8月2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复用餐饮具、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5.2024年8月2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大肠菌群超标的复用餐饮具的事实。
6.2024年7月18日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了第一次对滦南县丝雨幼儿园复用餐饮具所检项目大肠菌群不合格事宜责令改正的事实。
7.2024年8月13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了第一次滦南县丝雨幼儿园复用餐饮具所检项目大肠菌群不合格给予滦南县丝雨幼儿园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8.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马晓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9.当事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10.视频和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复用餐饮具(盘子)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2024年9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罚告[2024] 354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处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9月13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大肠菌群超标的复用餐饮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之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应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按照从轻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对当事人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0403014229300077276)、中国农业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50710001040020702)、中国建设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3050162743608999999)、中国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00633052575)、河北滦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383520122000111667)、农业发展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20313022400100000235892),其中任意一个银行的滦南支行,或者通过 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9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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