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374号
当事人:滦南县李洪亮蔬菜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6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执法人员配合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学苑街与和平路交叉口北行200米路西的唐山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和位于滦南县中大街南侧团结路西侧金诚华苑E-02E-03E-04E-05的滦南县杨磊商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收到两家商店被抽检食用农产品的安全抽样检验报告,唐山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LC-JD-F2409355,经抽样检验,该批次“大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滦南县杨磊商店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LC-JD-F2409345,经抽样检验,该批次“大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追根溯源,两家商店销售的该两批次大葱均是从位于滦南县果菜批发市场的滦南县李洪亮蔬菜批发部处购进的。2024年7月29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城关分局承办此案。2024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就当事人销售蔬菜有关问题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6月6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执法人员配合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学苑街与和平路交叉口北行200米路西的唐山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和位于滦南县中大街南侧团结路西侧金诚华苑E-02E-03E-04E-05的滦南县杨磊商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收到两家商店被抽检食用农产品的安全抽样检验报告,唐山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LC-JD-F2409355,经抽样检验,该批次“大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滦南县杨磊商店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LC-JD-F2409345,经抽样检验,该批次“大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追根溯源,两家商店销售的该两批次大葱均是从位于滦南县果菜批发市场的滦南县李洪亮蔬菜批发部处购进的。经查,被抽检的该两批次大葱是当事人于2024年6月5日从滦南早市一个发货的小摊上购进的,大葱进了20公斤,进价2.2元每公斤,当天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卖给了唐山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10公斤,货值24元;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卖给了滦南县杨磊商店10公斤,货值24元。共获利48元,货值48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该两批大葱的进货单据,不能说明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两份现场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唐山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滦南县杨磊商店进行了食品抽检的事实。
2、 2024年6月27日,执法人员送达给唐山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及2024年6月28日执法人员送达给滦南县杨磊商店的两份抽检报告,证明了抽检大葱不合格的事实。
3、 2024年6月27日,执法人员在唐山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及2024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在滦南县杨磊商店的现场笔录,证明了抽检不合格大葱已卖完的事实。
4、 2024年6月27日,执法人员在唐山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及2024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在滦南县杨磊商店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两家商店销售的不合格大葱是从滦南县李洪亮蔬菜批发部处购进的的事实。
5、2024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滦南县李洪亮蔬菜批发部抽检不合格大葱已卖完的事实。
6、2024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在滦南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对李洪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销售的不合格大葱来源不明的事实。
7、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8、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9、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大葱的事实。
2024年8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罚告〔2024〕3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处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8月19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噻虫嗪超标的大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的规定,属于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之规定,应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按照从轻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对其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现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8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0403014229300077276)、中国农业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50710001040020702)、中国建设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3050162743608999999)、中国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00633052575)、滦南农村商业银行 (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383520121000111667)、农业发展银行滦南县支行(账号:20313022400100000235892),其中任意一个银行的滦南支行,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