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370号
当事人:滦南县三合农副产品货栈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7月11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柏各庄分局执法人员配合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滦南县三合农副产品货栈销售的姜(批次:2024-07-11)、大葱(批次:2024-07-11)进行抽检 ,并送达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依据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于2024年8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 LC-JD-F2413137、№: LC-JD-F2413138,检验结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8月8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柏各庄分局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柏各庄分局承办此案。2024年8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送达《检验报告》,并拍照、全过程录像记录,2024年8月8日,执法人员就当事人采购销售“噻虫嗪”超标的姜、大葱有关问题对其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7月11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柏各庄分局执法人员配合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滦南县三合农副产品货栈销售的姜(批次:2024-07-11)、大葱(批次:2024-07-11)进行抽检 ,并送达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依据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于2024年8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 LC-JD-F2413137、№: LC-JD-F2413138,检验结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8月8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柏各庄分局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后,于当日送达经营者周洪亮本人签收,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同日,在经营者在场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位于滦南县柏各庄镇柏各庄二村,面积100平方米,进门北侧有收银台一个,房间内有货架5个,上面摆放着各种预包装食品,西侧有货架1个,摆放着各种蔬菜,在中间货架上面未发现上述抽检批次的姜、大葱。经查,被抽检的该批次姜、大葱是当事人于2024年7月9日从滦南县柏各庄镇守盐庄一村一个叫张恩友的摊点那里购进的。姜一共购进了4公斤,进价4元每公斤,共花了16元,售价5元每公斤;大葱一共购进了5公斤,进价5元每公斤,共花了25元,售价6元每公斤。2024年7月11日,我局配合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检使用购买了姜3.75公斤(其中1.25公斤为备样)、大葱3.75公斤(其中1.25公斤为备样),姜购买样品付款18.75元,大葱购买样品付款22.5元,其余0.25公斤姜、1.25公斤大葱已全部销售给消费者。截至案发时止,该批次姜、大葱在检验期间已全部售完,货值共50元,当事人获利50元,未记账。当事人能提供进货单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张恩友的小摊点登记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经追溯调查,滦南县柏各庄镇守盐庄一村张恩友摊点承认滦南县三合农副产品货栈被抽检的该批次姜、大葱是从其摊点采购的,张恩友摊点经营者与当事人说法相印证。对张恩友摊点我局已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24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地内制作现场笔录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了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姜(批次2024-07-11)、大葱(批次2024-07-11)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4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地内制作现场笔录,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将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 LC-JD-F2413137、№: LC-JD-F2413138姜、大葱的检验报告送达给经营者,经检查未在该店发现同批次姜(批次为:2023-07-11)、大葱(批次为:2023-07-11)的事实。
3、2024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姜、大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事实。
4、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姜、大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事实。
5、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抽检的姜、大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事实。
6、《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身份。
8、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台账复印件,张恩友小摊点登记证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查验义务。
9、2024年8月16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柏各庄分局执法人员对张恩友进行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滦南县子敬猪肉店购买的该批次姜是从柏各庄镇守盐庄一村张恩友摊点处购进的事实。
2024年8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罚告(2024)370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案件性质: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噻虫嗪”超标的姜、大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采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鉴于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六项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因当事人已将不合格的姜、大葱全部售出,没有可以没收的标的物,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噻虫嗪”超标的姜、大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