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371号
当事人:张恩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7月11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柏各庄分局执法人员配合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滦南县三合农副产品货栈销售的姜(批次:2024-07-11)、大葱(批次:2024-07-11)对滦南县子敬猪肉店销售的姜(批次:2024-07-11)进行抽检 ,并送达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依据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于2024年8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 LC-JD-F2413137、№: LC-JD-F2413138、№: LC-JD-F2413128,检验结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经溯源调查,发现该批次不合格姜、大葱是滦南县子敬猪肉店、滦南县三合农产品货栈从滦南早市张恩友摊点购进的。2024年8月1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柏各庄分局承办此案。2024年8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摊点检查,拍照、行政执法全过程录像。同日,执法人员就当事人销售姜、大葱有关问题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4年7月11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柏各庄分局执法人员配合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滦南县子敬猪肉店的姜、滦南县三合农产品货栈的姜、大葱,当日经营进行抽检(批次2024-07-11),并送达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经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依据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于2024年8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 LC-JD-F2413137、№: LC-JD-F2413138、№: LC-JD-F2413128,检验结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经溯源调查,发现该批次不合格姜、大葱是滦南县子敬猪肉店、滦南县三合农产品货栈从滦南早市张恩友摊点购进的。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姜、大葱。经查,滦南县子敬猪肉店于2024年7月9日以每公斤4元的价格从当事人摊点购进4公斤该批次姜;滦南县三合农产品货栈于2024年7月9日以每公斤4元的价格从当事人摊点购进4公斤该批次姜,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从当事人摊点购进5公斤该批次大葱。滦南县子敬猪肉店、滦南县三合农产品货栈能提供进货单据,进销货台账本,张恩友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经查,张恩友是2024年7月8日从一个流动摊贩处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购买了8公斤姜,以每公斤4元的价格购买了5公斤大葱,又以每公斤4元的价格把姜销售给滦南县子敬猪肉店4公斤、滦南县三合农产品货栈4公斤,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销售给滦南县三合农产品货栈5公斤大葱,货值57元,获利57元。张恩友不能提供该批次姜、大葱的进货单据,不能说明姜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滦南县子敬猪肉店、滦南县三合农产品货栈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滦南县子敬猪肉店、滦南县三合农产品货栈销售“噻虫嗪”项目超标的姜、大葱是从张恩友摊点购进的事实。
2. 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LC-JD-F2413137、№: LC-JD-F2413138、№: LC-JD-F2413128,证明了抽检的姜(批次为:2024.07.11)、大葱(批次为:2024.07.11)“噻虫嗪”超标的事实。
3.2024年8月16日,执法人员在滦南市场监督管理局柏各庄分局对张恩友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滦南县子敬猪肉店、滦南县三合农产品货栈销售的被抽检批次姜、大葱是从其摊点购进的,及销售给滦南县子敬猪肉店、滦南县三合农产品货栈超标姜来源不明的事实。
4. 2024年8月1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张恩友摊点已无被抽检批次姜、大葱的事实。
5.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6、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噻虫嗪”超标的姜、大葱的事实。
2024年8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滦南市监罚告(2024)371号,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8月30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没有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噻虫嗪”超标的姜、大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的规定,属于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之规定,应予以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取从轻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处罚。
综上,当事人涉嫌销售“噻虫嗪”超标的姜、大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7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0403014229300077276)、中国农业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50710001040020702)、中国建设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3050162743608999999)、中国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00633052575)、河北滦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383520122000111667)、农业发展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20313022400100000235892),其中任意一个银行的滦南支行,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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