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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公示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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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408号
当事人: 王艳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7月15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胡各庄分局执法人员配合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滦南县胡各庄镇东胡村王艳艳小摊点进行了食用农产品抽检。2024年8月6日,河北立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执法人员收到被抽检尖椒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为NO:LC-JD-F2413776,经抽样检验,该批次尖椒 “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胡各庄分局承办此案。当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送达至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行政执法全过程录像记录,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8月9日,执法人员就当事人销售尖椒相关问题对滦南县胡各庄镇东胡村小摊点经营者王艳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7月15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胡各庄分局执法人员配合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滦南县胡各庄镇东胡村王艳艳小摊点进行了食用农产品抽检。2024年8月6日,经河北立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出具检验报告该批尖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尖椒噻虫胺项目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4,判定该尖椒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8月7日,执法人员将收到被抽检尖椒检验报告编号为NO:LC-JD-F2413776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达至当事人,并告知其自收到该检验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该小摊点经营者王艳艳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到蔬菜经销摊点检查,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尖椒。经查,涉案的尖椒是王艳艳于2024年7月15日从早市路边摊贩处采购的,共购进尖椒共8公斤,当时抽检使用尖椒3.75公斤,每公斤2元售出,抽检人员付费7.5元,剩下的4.25公斤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卖给散户获利8.5元,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将被抽检不合格尖椒售完,共获利16元,货值共16元。王艳艳不能提供该尖椒的相关进货凭证,不能说明尖椒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证明了执法人员对滦南县胡各庄镇东胡村王艳艳小摊点进行了食用农产品抽检的事实。
  2. 2024年7月15日现场抽检笔录证明了本局对滦南县胡各庄镇东胡村王艳艳小摊点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抽检。
  3. 2024年8月6日,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LC-JD-F2413776)证明了被抽检批次的尖椒噻虫胺项目不合格的的事实。
  4. 2024年8月7日,现场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以及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不合格尖椒的事实。
  5. 2024年8月9日,执法人员对滦南县胡各庄镇东胡村王艳艳小摊点王艳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王艳艳食品小摊点处销售不合格尖椒且来源不明的事实。
  6. 《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证明了王艳艳的合法经营资质。
  7.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8. 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2024年10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处罚〔2024〕4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处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10月30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没有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噻虫胺超标的尖椒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高风险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之规定,应予以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社会影响较小,且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按照从轻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对当事人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6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0403014229300077276)、中国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00633052575)、中国建设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3050162743608999999)、中国农业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50710001040020702)、河北滦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383520122000111667)、农业发展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20313022400100000235892),其中任意一个银行的滦南支行,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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