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419号
当事人: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4年9月2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周官寨村的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采购的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9月23日出具了编号为No:LN-CS2409059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姜所检项目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3我局收到该批次姜的检验报告后,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9月26日,此案立案调查,由执法二中队办理此案。2024年9月23日,我局收到该批次生姜的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9月26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至滦南县倴城镇周官寨村的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签收人刘秀江。送达报告时,同时对该校食堂进行了执法检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行政执法全过程录像,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10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食堂采购和使用噻虫胺超标的姜相关问题对其被委托人刘秀江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9月2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周官寨村的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采购的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9月23日出具了编号为No:LN-CS2409059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姜所检项目噻虫胺实测值0.058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噻虫胺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6日,我局将该批次姜检验报告送达至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签收人刘秀江。同时,已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之内提出复检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截至2024年10月14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224601012429Y)、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1302240023578)及相关票据。
经调查,当事人采购的该批次姜是2020年9月1日从滦南县宏鑫物资有限公司购进的,共采购2.65公斤,每公斤14元,采购费用共计37.1元,货值37.1元。抽检抽取了2公斤,买样费用是每公斤14元收取的,收取买样费28元,与抽检同批次姜作为辅料已全部使用,无法计算收入。本局执法人员调查时,发现该批次不合格批次姜抽样单购进日期2024年9月2日与当事人提供的购进日期2024年9月1日不一致,是因为当事人的总务处副主任刘秀江接受询问时记错了。该校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和购物票据,索证索票齐全。该食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经追溯调查,2024年10月15日滦南县宏鑫物资有限公司苑慧萍就向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提供姜一事接受了调查。调查时,滦南县宏鑫物资有限公司苑慧萍承认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使用的姜是2024年9月1日从其公司采购的,当日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共从其公司采购姜2.65公斤,每公斤14元。对滦南县宏鑫物资有限公司我局已另案处理。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采购和使用噻虫胺超标的姜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2024年9月2日,对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所使用的姜进行抽检的事实。
2、检验报告,证明了2024年9月2日,从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抽样的姜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9月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对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所采购的姜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4、2024年9月2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与抽检同批次的姜已全部使用及已将检验报告送至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的事实。
5、2024年10月8日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刘秀江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采购的该批次不合格姜从滦南县宏鑫物资有限公司购进的,且索证索票齐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7、对滦南县宏鑫物资有限公司苑慧萍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该批次噻虫胺含量超标的姜由滦南县石建红商店提供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滦南县宏鑫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查验义务。
9、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10、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刘秀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11、委托书证明了刘秀江全权代表当事人办理采购的姜抽检不合格的相关事宜。
12、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当事人采购噻虫胺超标的姜的事实。
2024年10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处罚[2024] 419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11月8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和使用噻虫胺超标的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属于采购和使用农药残留超标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六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又因当事人已将不合格的姜全部使用,没有可没收的姜,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免于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免予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