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445号
当事人
:滦南县莹轩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8月14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倴城分局执法人员联合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滦南县倴城镇泽平庄园21#-01号的滦南县莹轩商店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9月2日,出具了编号为No:LC-JD-F2416668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姜(批次为:2024.8.14)所检项目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9月6日收到检验报告,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倴城分局承办此案。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拍照,行政执法全过程录像记录。制作了现场笔录,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0月14日,办案人员就当事人销售姜有关问题对其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8月14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倴城分局执法人员联合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对滦南县莹轩商店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经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9月2日,出具了编号为No:LC-JD-F2416668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姜(批次为:2024.8.14)所检项目中噻虫胺(以mg/kg计,实测值0.26,标准指标小于等于0.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9月6日收到检验报告,当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倴城分局执法人员为滦南县莹轩商店送达《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经营者霍东玉现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姜(批次为:2024.8.14) 是于2024年8月14日从滦南县倴城镇倴城集贸市场赵枫小摊点购进的,进价每公斤12元,共购进3.5公斤,每公斤售价15元,货值52.5元,已全部售出。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该店能提供购货票据及供货商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食品进货台账记录齐全,当事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及河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凭证。
经追溯调查,发现当事人是于2024年8月14日从滦南县倴城镇倴城集贸市场赵枫小摊点购进的上述批次姜,经查,滦南县倴城镇倴城集贸市场小摊点经营者赵枫与滦南县莹轩商店经营者霍东玉说法相印证,对滦南县倴城镇倴城集贸市场小摊点经营者赵枫我局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现场笔录,证明2024年8月14日对当事人销售的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
2、检验报告,证明了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的姜(批次为:2024.8.14)噻虫胺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至滦南县莹轩商店,经检查未在该场所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姜的事实。
4、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姜(批次为:2024.8.14)噻虫胺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河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凭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
6、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7、现场所拍摄的录像和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及对当事人销售的姜(批次为:2024.8.14)检查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2024年11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罚告(2024)445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处罚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止2024年11月27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噻虫胺超标的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依法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六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又因当事人已将不合格的姜全部售出,没有可没收的标的物,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噻虫胺超标的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