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
452号
当事人
: 滦南县张二三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8月22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滦南县铜锣湾小区101-4号门市的滦南县张二三饭店采购的尖椒进行监督抽检,经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9月18日出具了编号为No:LN-CS2408827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尖椒所检项目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18日,我局收到该检验报告,于2024年9月23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执法二中队办理此案。2024年9月18日我局收到该批次尖椒的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9月23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至滦南县倴城镇滦南县铜锣湾小区101-4号门市的滦南县张二三饭店,签收人张延辉。送达报告时,同时对该饭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行政执法全过程录像,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9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采购和使用的尖椒被抽检的相关问题对其经营者张延辉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8月22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滦南县铜锣湾小区101-4号门市的滦南县张二三饭店采购的尖椒进行监督抽检,经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4年9月18日出具了编号为No:LN-CS2408827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尖椒所检项目噻虫胺实测值:0.39mg/kg,标准指标:≤0.05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被检样品尖椒的检验报告,并于2024年9月23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至滦南县铜锣湾小区101-4号门市的滦南县张二三饭店,签收人张延辉。同时,已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之内提出复检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截止2024年10月8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现场检查发现该饭店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尖椒。
经调查,当事人采购的该批次尖椒,是2024年8月22日从滦南县果蔬批发市场里面的滦南县贺帅蔬菜经销处购进的,共购进2.15公斤,每公斤7元购进的,采购费用共计15.05元,货值15.05元。抽检抽取了2.13公斤,买样费用是每公斤7元收取的,收取买样费14.9元,违法所得14.9元,剩余尖椒作为员工餐已全部使用,员工餐不收费,无法计算收入。该饭店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和购物票据,索证索票齐全。该饭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经追溯调查,2024年10月16日滦南县贺帅蔬菜经销处贺帅就向滦南县张二三饭店提供尖椒一事接受了调查。调查时,滦南县贺帅蔬菜经销处贺帅承认滦南县张二三饭店使用的尖椒是2024年8月22日从其经销处采购的,当日滦南县张二三饭店共从其经销处采购尖椒2.15公斤,每公斤7元,对滦南县贺帅蔬菜经销处我局已另案处理。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采购和使用噻虫胺超标的尖椒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2024年8月22日对滦南县张二三饭店所采购的尖椒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4年8月2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对滦南县张二三饭店所采购的尖椒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3.检验报告,证明2024年8月22日从滦南县张二三饭店抽样检测的尖椒所检项目噻虫胺不合格的事实。
4.2024年9月23日现场笔录,证明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尖椒、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5.2024年9月24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张延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滦南县张二三饭店采购的该批次不合格尖椒从滦南县贺帅蔬菜经销处购进的,且索证索票齐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6.2024年10月16日对贺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滦南县张二三饭店采购的噻虫胺超标的尖椒是滦南县贺帅蔬菜经销处供货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滦南县贺帅蔬菜经销处贺帅的《营业执照》、《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票据及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查验义务。
8.当事人的经营者张延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9.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10.视频和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采购和使用噻虫胺超标的尖椒的事实。
2024年11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处罚[2024] 452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11月28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和使用噻虫胺超标的尖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属于采购和使用农药残留超标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六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又因当事人已将不合格的尖椒全部使用,没有可没收的尖椒,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免于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免予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