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不罚〔2024〕1号
当事人: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4年7月18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函》,王海投诉举报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委托生产的“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涉嫌掺杂掺假。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对位于滦南经济开发区西园区锦绣路208号的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行政执法全过程录像,制作现场笔录,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未发现该涉案的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2024年7月23日,我局就当事人生产“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的相关情况对其被委托人徐为杰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7月23日,经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执法二中队办理此案。
经查,2024年7月18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函》,王海投诉举报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委托生产的“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涉嫌掺杂掺假。王海帮助消费者蔡金维权,消费者在淘宝“天猫超市”购买宣传“藕粉纯 坚果多;纯正莲藕粉;10斤鲜藕 1斤藕粉;甄选原料、真材实料;配料:藕粉,红枣,葡萄干,花生,枸杞,山楂,黑芝麻,腰果仁,奇亚籽”的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涉案产品中含有“木薯成分”,被举报人作为委托方,委托生产、销售的产品掺杂掺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4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滦南经济开发区西园区锦绣路208号的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的“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
经调查,本案中的消费者在淘宝“天猫超市”购买的宣传“藕粉纯 坚果多;非偶耦纯正莲藕粉;10斤鲜藕1斤藕粉;甄选原料、真材实料;配料:藕粉,红枣,葡萄干,花生,枸杞,山楂,黑芝麻,腰果仁,奇亚籽”的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属淘宝天猫超市个人行为,与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无关,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投诉举报人称该“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已销售1000+,单价:39.9元,计算违法所得额为39900元+与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的售价及销量不一致,是因为投诉举报人看的是淘宝“天猫超市”上销售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的售价及销量,该售价及销量与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无关,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将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全部销售给了湖南至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有经销协议,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未在淘宝“天猫超市”销售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当事人于2022年5月19日与安徽涵鹭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协议》,安徽涵鹭药业有限公司受委托约定生产的产品为“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产品类型为冲调谷物制品,净含量:500克/罐,产品标注配料为“藕粉(藕粉、食用葡萄糖、麦芽糊精、红枣粉)、红枣、葡萄干、花生、枸杞、山楂丁、黑芝麻、腰果仁、奇亚籽”,安徽涵鹭药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4日开始生产上述产品,共计生产了1000罐,单价为6.7元/罐,总价为6700元。截止案发时,上述1000罐“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已全部销售,销售价为8.83元/罐,总货值为8830元。
另经查明,上述“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所使用的原料藕粉为安徽涵鹭药业有限公司从山东江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原料产品名称为“速溶颗粒藕粉羹”,标签标注配料为“木薯淀粉、食用葡萄糖、纯藕粉≥10%、麦芽糊精、红枣粉”。2024年1月25日,当事人在审核标签时发现该产品配料标注“藕粉(藕粉、食用葡萄糖、麦芽糊精、红枣粉)、红枣、葡萄干、花生、枸杞、山楂、黑芝麻、腰果仁、奇亚籽”,其中复合配料藕粉中的木薯淀粉漏写了,要求安徽涵鹭药业有限公司在标签标注的配料一项中添写木薯淀粉,重新修改标签。安徽涵鹭药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完成修改,将标签修改为“配料:速溶颗粒藕粉羹(木薯淀粉、食用葡萄糖、纯藕粉、麦芽糊精、红枣粉),红枣、葡萄干、花生、枸杞、山楂丁、黑芝麻、腰果仁、奇亚籽。”并将修改好的产品标签稿件发给当事人再次审核后通过。当事人在产品生产后审核出厂报告,合格后由生产工厂直接发货,没有看见成品。经与安徽涵鹭药业有限公司排查,由于安徽涵鹭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疏忽,误将未修改的产品标签稿件发给印刷厂,导致最终印刷出来的产品标签配料中的木薯淀粉漏打,致使实际配料与产品标注配料不相符。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项目与实际不符的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函》,证明王海投诉举报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委托生产的“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涉嫌掺杂掺假的事实。
2、2024年7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涉案产品的事实。
3、2024年7月23日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徐为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项目与实际不符的食品的事实。
4、《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5、委托书证明了徐为杰全权代表当事人办理调查其委托生产“内廷上用牌奇亚籽坚果藕粉”的相关事宜。
6、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芦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7、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徐为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8、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当事人责令被委托方整改的事实。
9、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滦南分公司出具的宣传投诉说明,证明了当事人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食品广告宣传。
10、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项目与实际不符的食品的事实。
2024年12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不罚告[2024]1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的依据,拟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12月17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项目与实际不符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签项目与实际不符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该涉案产品中的“木薯淀粉”是由复合配料“藕粉”带入,而非当事人直接添加到产品中,不存在主观隐瞒的情况。标签印刷错误导致漏标“木薯淀粉”成分。
涉案产品类型为冲调谷物制品而非食用淀粉,其本身为多种配料组成的混合物。漏标“木薯淀粉”并未影响配料表原本意思,该标签不会使具有普通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的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木薯淀粉”非特殊营养物质,亦不是过敏原成分,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配料表中漏标“木薯淀粉”对食品的成分并无影响,与食品安全无关,不会造成危害后果。
当事人在得知配料表问题后,立即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召回。并对产品标识进行了修改。在产品复合配料“藕粉”中标示了“木薯淀粉”。
综上所述,当事人产品标签配料漏标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认真学习落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关于配料表的规定。
2. 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完善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制度,并根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3. 依照上述相关国标、法规等,对你公司现售食品及其食品原料的标识开展自查整改工作。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