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4)95号
当事人
:滦南县乐琪日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12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倴城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的滦南县乐琪日用品店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使用“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加工运动服半成品。于2024年3月1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由倴城分局承办此案。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进行拍照,行政执法全过程录像记录。制作了现场笔录,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3月12日,办案人员就当事人加工运动服半成品相关问题对其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3月12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倴城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的滦南县乐琪日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有加工的标识为“adidas”和“NIKE”运动服半成品,其中标识为“adidas”的40件,标识为“NIKE”的20件,电熨斗1个,“adidas”标识10个,“NIKE”标识30个,当事人未能提供“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当事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4MADDGC0J8R 。
经调查,当事人自2024年3月11日开始,未经许可使用“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加工运动服半成品,标识为“adidas”的加工了40件,标识为”NIKE”的加工了20件,每件35元销售,货值共计2100元。当事人使用的“adidas”和“NIKE”标识是一陌生人到当事人店里推销标识时购进的,每个1元购进,各购进了50个,没有供货方的联系方式,当事人以前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adidas”注册商标所有权情况:名称:adidas及图,注册号:3921767,商品/服务:服装;鞋;帽,申请人名称(中文):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NIKE”注册商标所有权情况:名称:NIKE及图,注册号:879423,商品/服务:鞋;服装;帽,申请人名称(中文):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专用权期限: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我局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对“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进行了截图,证明了“adidas”和“NIKE”已经注册,为商标注册人所有。截止案发时,当事人未售出上述运动服半成品,无获利,无账本。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未经许可使用“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加工运动服半成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经许可使用“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加工运动服半成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经许可使用“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加工运动服半成品的事实。
3、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使用“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加工运动服半成品的事实。
4、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
6、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截图2张,“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已注册,并经“商标注册人”所有。
2024年3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罚告(2024)95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处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3月22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使用“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加工运动服半成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
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应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不足一个月且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标识为“adidas”的运动服半成品40件,标识为“NIKE”的运动服半成品20件,电熨斗1个,“adidas”标识10个,“NIKE”标识30个;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0403014229300077276)、中国农业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50710001040020702)、中国建设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3050162743608999999)、中国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00633052575)、河北滦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383520122000111667)、农业发展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20313022400100000235892),其中任意一个银行的滦南支行,或者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 微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