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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滦南市监处罚〔2025〕3号

发布时间:2025-01-14    来源: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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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5〕3号  
当事人:滦南县柏各庄洪宁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4年10月22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滦南县柏各庄镇柏七村的滦南县柏各庄洪宁饭店采购的鸡蛋进行监督抽检,经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并于2024年11月18日出具了编号为No:SCJ-XCP20240621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鸡蛋所检项目中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8日我局收到该批次鸡蛋的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11月21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执法二中队办理此案。2024年11月18日,我局收到该批次鸡蛋的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11月21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至滦南县柏各庄镇柏七村的滦南县柏各庄洪宁饭店,签收人解向娜。送达报告时,同时对该饭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行政执法全过程录像,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11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采购和使用的鸡蛋相关问题对其经营者刘淑玲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10月22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滦南县柏各庄镇柏七村的滦南县柏各庄洪宁饭店采购的鸡蛋进行监督抽检,经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并于2024年11月18日出具了编号为No:SCJ-XCP20240621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鸡蛋所检项目多西环素实测值28.0ug/kg;标准指标为≤10u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多西环素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1日,我局将该批次鸡蛋检验报告送达至滦南县柏各庄洪宁饭店,签收人解向娜。同时,已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之内提出复检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截至2024年12月3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现场检查发现该饭店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鸡蛋。
经调查,当事人采购的该批次鸡蛋是2024年10月17日从一个微信名“72鼠(13832507827)”购进的,是别人推荐给当事人的微信,当事人不清楚叫什么名字,共采购24.5公斤,每公斤8元,采购费用共计195元,货值195元。抽检抽取了2.5公斤,买样费用是每公斤10元收取的,收取买样费25元,违法所得25元,剩余鸡蛋饭店炒菜给客人吃了已全部使用,共计收入200元。该批次鸡蛋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索证索票,我局就当事人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滦南市监责改(2024)02046号,责令其于2024年11月7日前改正采购食品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采购和使用多西环素超标的鸡蛋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2024年10月22日,对滦南县柏各庄洪宁饭店所使用的鸡蛋进行抽检的事实。
2、检验报告,证明了2024年10月22日,从滦南县柏各庄洪宁饭店抽样的鸡蛋经检验多西环素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10月2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对滦南县柏各庄洪宁饭店所采购的鸡蛋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4、2024年11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与抽检同批次的鸡蛋已全部使用及已将检验报告送至滦南县柏各庄洪宁饭店的事实。
5、2024年11月26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刘淑玲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采购和使用多西环素超标的鸡蛋的事实。
6、当事人经营者刘淑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合法身份。
7、《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8、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当事人采购多西环素超标的鸡蛋的事实。
2025年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罚告[2024] 3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处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5年1月10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和使用多西环素超标的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按照从轻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对当事人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25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0403014229300077276)、中国农业银行滦南县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50710001040020702)、中国建设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3050162743608999999)、中国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100633052575)、河北滦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383520122000111667)、农业发展银行滦南支行(账户:滦南县财政局;账号:20313022400100000235892),其中任意一个银行的滦南支行,或者通过 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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