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12日16时 00分,2024年11月12日16时 00分,我单位接到群众举报XX汽车租赁处梁XX涉嫌利用私家车(冀BDN03XX)汽车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
2024年11月21日,我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吴小广、执法证号:03022417002刘海华、执法证号:0302241700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对群众举报XX汽车租赁处梁XX涉嫌利用私家车(冀BDN03XX)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进行检查,经核实XX汽车租赁处梁XX涉嫌利用私家车(冀BDN03XX)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未按照规定向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依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行政处罚)第60项的规定的一般档次,拟给予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11月21日,当事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做出了依法依法经营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