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南市监处罚〔2025〕128号
当事人
:耿建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经营者(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月2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执法人员配合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位于滦南县二贸市场大厅内一楼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猪肉(批次为:2024.12.25)进行监督抽检。经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5年2月5日,出具了编号为No:A2250004260101006C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猪肉(批次为:2024.12.25)所检项目中氟苯尼考,多西环素项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2月8日收到检验报告,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城关分局承办此案。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拍照行政执法全过程录像。制作了现场笔录,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2月8日,办案人员就当事人销售猪肉有关问题对其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 2025年1月2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执法人员陪同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人员对位于滦南县二贸市场大厅内一楼当事人经营的摊位进行食用农产品:猪肉(批次为:2024.12.25)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了猪肉(批次为:2024.12.25),抽取样品数量2kg,含备样数量1kg,买样费用按照28元每公斤收取,抽检人员向当事人支付买样费用56元。 经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5年2月5日,出具了编号为№:A2250004260101006C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抽检的猪肉(批次为:2024.12.25)所检项目中氟苯尼考项目标准指数≤300μg/kg,实测值520μg/kg;多西环素项目标准指数≤100μg/kg,实测值832μ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多西环素项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2月8日收到检验报告,当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执法人员为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经营者现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猪肉(批次为:2024.12.25),共购进一头120公斤,购进价格每公斤23.4元,售价28元每公斤,货值3360元,检验期间已全部售出。该摊位能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食品进货台账记录齐全,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经执法人员追溯调查,发现当事人是于2024年12月24日从养殖户张建永手中收购后直接到滦南县星发食品站进行屠宰后进行售卖的,我局已将该线索移交滦南县农业农村局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被抽检猪肉(批次为:2024.12.25)的事实。
2.2025年1月2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猪肉(批次为:2024.12.25)进行监督抽样的过程。
3.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明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的农产品猪肉(批次为:2024.12.25)氟苯尼考,多西环素项目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4.2025年2月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做的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经营者在场的情况下将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编号为:№:A2250004260101006C的检验报告送达给经营者,经检查未在该场所发现(批次为:2024.12.25)的猪肉。
5.2025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猪肉(批次为:2024.12.25)氟苯尼考,多西环素项目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
7.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的合法身份。
8.录像和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猪肉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猪肉为合格品质肉品。
10.当事人提供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
2025年4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滦南市监罚告(2025)128号《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依据,拟处罚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已告知当事人。截至2025年5月6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猪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依法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六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又因当事人已将不合格的猪肉全部售出,没有可没收的标的物,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